又一起检察阶段“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解析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7-07-08 12:13) 点击:865 |
又一起检察阶段“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解析 前言:检察阶段“无罪辩护”是指检察院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一项终结案件的最重要的权力,即“不起诉”。“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即无罪不起诉。分为“绝对 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也称“存疑不起诉”),前者是确认的无罪案件;后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认定犯罪的无罪案件。两者相同之处:都是无罪案件;不同之处:前者不属于犯罪, 后者如果之后发现新的证据,可以随时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不论是“绝对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只要是不起诉即无罪案件。也不论是检察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的无罪辩护,只要无罪辩护意见被检察院或者法院采纳,都属于无罪辩护成功案件。而无罪辩护成功,是刑辩的最高境界,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根本体现。人的生命和自由权利,是人权的最高之权利,辩护权的行使,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途径之一。故刑辩是高端事业。 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接受委托辩护。经审查,辩护人认为,戌某之行为性质本为民事范畴:现实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恋 爱“反目”后的财产纠纷。但公安机关接收受害人的报案, 以诈骗罪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不仅如此,为了冠以“诈骗罪”成立,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隐匿恋爱的基本事实,仅以当事人之间在 恋爱中的“调侃”只言片语和与诈骗毫无关系的情节和并不存在的事实认定嫌疑人行骗,并且毫无根据地认定嫌疑人诈骗受害人30余万元(涉及到的钱、物均有出处 而与犯罪无关【见律师解析】)。本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经分析研究,至始至终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定戌某诈骗罪不成立。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经多次与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进行交涉和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本辩护人对该案无罪“不起诉”的意见,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人戌某宣布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戌某,女性,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戌某犯有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传唤犯罪嫌疑人戌某到案,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交取保金5万元。 公安机关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底,犯罪嫌疑人戌某与受害人程某通过微信认识并谎称自己父亲叫刘某某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长,母亲叫戌某是乌鲁木齐协和医院院长,自己叫刘某,在乌鲁木齐机场上班,副科级,可以自己的关系把机场员工的制服让受害人程某做代理,并给程某发了一张叫刘某的假身份证照片,后犯罪嫌疑人戌某要给上级领导打点才可以让受害人程某做机场员工制服代理,共从受害人程某处骗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及物品价值五万元【注:公安机关认定的上述被告人戌某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数额都根本不存在,见以下《律师分析意见》】。 律师评析: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恋爱中的财产纠纷),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戌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戌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戌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一、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戌某诈骗的事实不存在 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隐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恋爱关系,且已较长时间同居,并准备结婚,后因故被害人反目以诈骗报案的事实,而仅以被告人戌某与被害人程某在热恋中的“调侃”,而且这些“调侃”是被害人程某为其在亲友面前炫耀自己找的女友而授意被告人戌某称自己的父亲是公安局长等。至于认定被告人戌某诈骗被害人陈旺泰做机场员工的“制服代理”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事实是在被告人戌某与被害人程某恋爱期间,是被害人程某主动给被告人戌某的朋友:姜某、陈姐、蒋某制作的服装(其中姜某3件、陈姐3件、蒋某1件),剩余3件放在被告人戌某处,这些服装已经归还。而且这与被告人戌某没有关系,就根本不存在被害人程某做机场员工的“制服代理”这回事,更不存在被告人戌某以此诈骗钱财的问题。【见《第六组证据》:“证明”和“收据”,即有证人证言,同时,这个事情已得到处理,该服装已退还被害人程某,证据第43页、44、45页】 二、被告人戌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被告人戌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 其事实依据:被告人戌某于2013年6月份开始与被害人程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一直到2014年春节期间出现裂痕而案发,也即被害人程某以诈骗报案而发案。被告人戌某和被害人程某是在网上认识的,2013年5月4日,有一男士在网上加了戌某,戌某开始没有加其,后来加了这个男士,这个人就是被害人程某。2013年5月中旬,两人见面就在一起了。第一次见面时两人住的是新市区君豪酒店。第二天,被告人戌某去上班,被害人程某到戌某单位接戌某回酒店住。之后,每天被告人戌某上下班,只要被害人程某在乌鲁木齐,都陪被告人程在一块,戌某单位好多同事都认识被害人程某和知道他俩是恋爱同居关系,无人不晓。2013年6月初,被害人程某回深圳告诉戌某他有事,同年6月中旬又来新疆,两人又到了一起,戌某带程某去戌某家住了几天,并和戌某的儿子见了面。之后,两人之间的关系迅速发展,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准备要很快就结婚,双方相互给对方购买了结婚钻戒等(见公安扣押物品清单和戌某提供的购物单据)。但到了2014年春节期间,被害人程某告诉戌某称其回惠州去离婚,并给被告人戌某出具有假离婚证(对此婚姻状况戌某不知情),到2014年5月24日,程某向同事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向被告人戌某要30万元(因戌某与程某恋爱同居有近一年时间,期间在经济上有一部分消费,受害人程某单方突然“变卦翻脸”而向戌某索要这期间花消的费用,包括给程某买车、代买机票、买戒指衣服、服装的钱等)。被害人程某索要钱物的目的没有达到,后即以诈骗报案。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何来的诈骗,要说诈骗,被害人程某应该有这个嫌疑。所以,被告人戌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见《第四、第五组证据》:“证明”、“通话记录”等,被告人单位无人不知其两人在谈恋爱,并长时间同居,双方以“老婆”、“老公”相称,且准备结婚,证据第15页、16页、19页和20—42页电话录音】。 三、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戌某骗取被害人30万及价值5万元 物品的事实不存在 主要涉及以下费用和财物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戌某给被害人购买车辆的问题 事实经过:购车是被害人程某提出的要买车,因其做生意没有车不方便。此间被告人戌某与被害人程某已同居住在一起,2013年7月2日开始,她俩天天看车,去了友好车城和其他卖车的地方。同年7月5号,被害人程某和被告人戌某一起在喀什西路捷众看上了“东风雪铁龙”。卖方负责推销的人员叫姜某,被害人程某当即刷了卡,交付购车定金5万元(见该付款凭条,此时车主写的就是戌某)。次日,程某告诉戌某他要回深圳有事(大概在7月6日左右回深圳)。回去之后在7月9号给被告人戌某打电话说:“老婆,姜某给他打了电话说车到了 ,让戌某有时间去取车”。当时,被害人程某就问戌某的卡号是多少让发给他。被告人戌某照此将其工资卡号发给被害人程某。程某在当日下午就给戌某打款10万,15号又汇了4万(因车价17万)。7月16日,戌某给程某打电话说其不太懂车,程某让戌某叫上他们的一个朋友一起去。于是,戌某叫上朋友王某一起去了4S店见到了姜某。当时,程某和姜某一直在通话。该车价位17万元。此外,购置费1、4万,导航仪5000元,车险7000多元,购买车内物品和加油费计2000多元,车牌照300元,这些钱是戌某向其一起去的朋友借了2万元支付的。这就是购车的过程及事实【见《第一组证据》:从汇款到刷卡购车的银行明细和车辆手续以及被害人程某自己订车和支付5万元定金的凭据,证据第1页、3页】。 以上是被告人戌某购车的来龙去脉。我们归纳一下:首先应明确的是,购车是被害人程某自己要买车。包括与商家谈判、看车、订车都是被害人程某自己所办的(见《工商行付购车定金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是程某自己办的)。其次,车辆落户是被害人程某让落在被告人戌某名下的,因其在新疆没有户籍。而车辆主要是用于被害人程某做生意用,程某也一直在使用该车。再次,购车款来历非常清楚:是被害人汇给被告人戌某的,即在2013年7月9号给戌某汇了10万,因车价是17万,故7月15日又汇4万(见戌某账户交易清单转款项显示十分清楚,证据第1—4页,5—11页)。也就是说,被害人汇给被告人戌某的14万是用来购车的款,何来的诈骗。 (二)被告人戌某给被害人程某代购机票款2万余元,不存在诈骗问题,也不属于诈骗数额【见《第一组证据》:“银行明细”和购买机票名单,证据第2页、4页】 (三)有关制作服装,是被害人程某给戌某的朋友:姜某、陈姐、蒋某制作的(其中姜某3件、陈姐3件、蒋某1件),剩余3件放在被告人人戌某处。这与被告人戌某没有关系,不存在诈骗钱财的问题。【见《第六组证据》:证明和收据。该服装已退还被害人程某证据第12页、13页】 (四)被害人程某给被告人戌某购买的结婚戒指、衣服。这部分公安机关也作为所谓诈骗数额予以认定。但这是互相的,被告人戌某也给被害人程某购买了结婚戒指、衣服【见《第三组证据》:被告人戌某也给被害人程某购买了结婚戒指、衣服的的发票,价值1、9万余元,证据第14页】故不存在诈骗,也不能作为诈骗数额认定。 且上述费用,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已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戌某给程某退还人民币198000元(包括购车款、给程某代卖机票2万元,买戒指衣服和同居近一年期间的生活费用,包括物品“服装”,另退还),程某同日给戌某出具198000元的“收条”,并给戌某写了一份“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戌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见《第六组证据》:“收条”和“谅解书”证据第43页、44页】。故上述购车款等费用,属于正当开销,不存在诈骗和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而且,事情已得到处理 ,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起本属民事范畴的案件(恋爱中的财产纠纷),公安机关却以诈骗刑事犯罪移送起诉,其案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戌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戌某不构成诈骗罪。某区检察院尊重事实、证据、法律,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被告人戌某做出“不起诉”处理决定,体现和贯彻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辩护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刑辩律师 闫文义 2016年10月18 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