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付是一种“替代责任”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7-19 17:26) 点击:989 |
交强险赔付是一种“替代责任” ______杨某交通损害赔偿案判例评析
该案是一起涉及保险赔付的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本律师是代理被告方。其案件基本事实是:受害人乔某(死亡)醉驾追尾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杨某被追尾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有关保险赔付,原告并未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而是从本案赔偿总额中直接减去交强险11万元要求被告杨某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比例分担。 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赔偿总额41万元-原告先行赔付11万元交强险=30万元;30万元/按主次责任(20%-80%)=被告再承担6万元/被害人自行承担24万元。按此结果:被告杨某要承担11万元+6万元=17万元,剩余24万元受害人自行承担。 而按照被告杨某在自己责任范围扣除保险赔付,结果大不相同:41万元/主次责任(20%-80%)=8、2万元/32、8万元)被告杨某承担8、2万元-11万保险赔付不再需要赔付,即被告杨某8、2万元在保险赔付额度内,只赔8、2万元不需要再赔偿。 如此悬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如新疆昌吉地区法院即持所谓“交强险不分责”观点,按先行扣除交强险予以判决。这样交强险投保人(被告杨某保险权益人)并未得到保险赔付。故我们对先行扣除保险赔付11持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被告杨某未得到保险赔付。那么,在有责任比例的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如何赔付。也即如何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们认为: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交强险的赔付是被保险人的赔付,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被保险人赔付的交强险,应当从其应当赔偿数额中减扣。交强险的目的是保证责任人的赔付能力,又不是公积金,扣除什么!道交法第76条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自行支付。交强险的赔偿额也在责任分担的范围内。至于交强险赔付不分责的问题。交强险赔付是不分责,即只要被保险人有责任,交强险人损保险限额11万全赔。但法院在赔偿总额中先减扣交强险11万的计算方法,是对道交法第76条的误读和曲解。 有关交强险的赔付,在学理界和司法界(法院判决)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那么,交强险到底如何赔付,这里做一个简要分析。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法定规则赔偿。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交强险赔付是不分责的,即只要被保险人有责任,承担的是全责,交强险人损保险限额11万全赔,但从共同责任赔偿总额中减扣11万,被保险人即要重复赔付。 综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从赔偿总额中先扣减交强险11万之后再按比例计算的方法,改变了交强险替代责任的性质,违背了交强险既要保障受害人之赔付,也要兼顾投保人权益的公平原则。是对道交法第76条的曲解。虽然交强险虽然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特点(这里的“公益性”是保险都具有的属性,而非公益投入),但并未改变保险的性质(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费是投保人支付的,而不是国家支付的。否则,投保人投保没有意义。因而,交强险具有双向作用:首先保障受害人赔付,同时投保人兼得保险利益。这就是交强险的“替代性”。而这一性质决定了应从被保险人应赔数额中扣减,也即交强险人损的11万元包括在被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中。那种所谓的在共同赔偿总额中减扣交强险11万,是一种偷梁换柱的手法,其违背了《道交法》规定与法理基础。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最高法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以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闫文义律师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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