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不予采信《录音证据》的成功案例解析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3-01 11:08) 点击:1477 |
抗辩不予采信《录音证据》的成功案例解析
前言:《录音证据》是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所以,在诉讼中不论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可以应用《录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案本律师代理原告刘某。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租房合同》、《店面转让合同》和房东赵某出具的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证明”。证实被告魏某违反与房东签订合同不得转租、转让的约定而转租和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造成原告尚未到期租金损失和转让房屋被房东收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而被告方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十几页的《电话录音证据》(同时提供光盘法庭播放30分钟)即被告魏某与房东的电话录音。这份录音证据是起诉后开庭前被告魏某与房东赵某串通录制的电话录音证据材料。被告以此证实房东赵某同意被告魏某转租、转让涉案房屋(店铺)。对此,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并提请法庭不予采信。2017年10月17日乌市某基层法院做出判决,对被告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引用了原告方质证相关内容,予以否定被告录音证据):判决原、被告解除《店面转让合同》;被告魏某返还原告刘某转让费10万元,支付利息1630元。被告魏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2270元。本案例为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录音证据》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1日,被告魏某将其从出租人(产权人)赵某位于南湖路西巷19号4单元101室房屋承租来的该房屋在违反合同约定(见被告魏某与房东赵某的《租房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和违法转让给原告刘某(见《店面转让合同》)。转租期限至2017年6月1日,转租后每月6200元的租金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魏某同时违法转让该承租房屋(用做店铺)并收取原告刘某房屋(店铺)转让费15万元(包括租金33288元),未约定期限。原告刘某对被告是否有权转租和转让不知情,因被告魏某将该房屋(店铺)转租给原告刘某时故意隐瞒了其与房东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和转让的合同约定。2017年4月22日,出租人(房东)赵某发现被告魏某擅自将该房屋(店铺)转租而于2017年4月22日提前收回。
律师评析: 我们对被告魏某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 第一,从《录音》证据材料提供的时间上看。证人赵某向原告刘某作证在先,向被告作证在后(2017、8、21日)。2017年6月15日,证人赵某出具亲笔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魏某使用,2017年4月22日收回房屋。证实“他和被告魏某的租房合同中有不得转租和转让的约定”(有(《租房合同》第五条为证))。而录音自相矛盾和违背事实(见《租房合同》和赵某的亲笔《证言》)。显然证人是在被告魏某逼迫或者收买而串通所形成的“虚假证言”。故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时间在先的证言的真实性,强于和大于时间在后的证言。 第二,从证据的分类及其证据效力上看。本案与《录音》证据材料相对的是《书面证据》。即被告提供的主要是这份《录音》证据材料,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两份书面证据:一份是2017年6月15日,证人赵某出具亲笔证言(该“亲笔证言”的书证,先于被告的《录音》证据材料);更有客观真实的(《租房合同》书面证据,该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该租赁房屋不得转租、不得转让。而被告的《录音》只是《录音》证据,且从录音证据本身特点,其客观性真实性需要考量。特别是本案的这份《录音》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及内容(证言的变化)更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结论:本案书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强于和大于《录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三,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效性上看。首先,该《录音证据》缺乏真实性:一是证人赵某证言本身“完全相反的证言”已无真实可言;二是《录音证据》的形成长时间的通话录音,是经过被告精心策划和与对方串通之嫌疑,缺乏其真实性;三是证人赵某的反常行为足以说明,《录音证据》的虚假性;四是被告方既然以《录音证据》为主要证据,为什么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以强化自己的证据,只有一种解释:《录音证据》缺乏其真实性。有关关联性和有效性问题不需要多讲。简言之,我们对被告方提供的这份《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和“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具体涉及到两方面的事实:房东提前收回转租房屋事实,对方认可(4月22日收回,合同约定4月30到期,被告承诺到6月1日,共一个月零八天);被告收取原告15万涉案转租房屋“转让费”的事实(对方认可,且有双方签的合同和录音证据)。事实上,被告的《录音证据》否定不了本案的这两个事实,所以,被告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有效性”。 第四,从《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采信要求看。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其他证据,证明力较低。这是《录音证据》的实质和特点。在证据效力要求和证据的采信上一是录音要经过对方同意(本《录音》是否经对方同意无法证实),二是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2016年3月20日的被告与证人(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不能相互印证)。一份《录音证据》不可能推翻该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和房东(证人)亲笔证言,而且该两份书面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法庭不可能采信这份存在争议的《录音证据》,被告意图以该《录音证据》推翻上述两份书面证据是不可能的,其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对此我们向法庭提供有《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提请本庭裁判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第五,根据“证据较强规则”,原告方的证据远强于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方的主要证据是上述的两份书面证据: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房东(证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和房东(证人)的亲笔《证言》。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以及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成立的。而被告的《录音证据》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三性。所以,根据“证据较强规则”,应采信原告方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方的《录音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 最终结果: 2017年10月17日,乌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 二、被告魏某返还原告刘某转让费10万元; 三、被告魏某支付原告刘某利息1630元; 本案争议标的128559元,给付金额101630元,占争议标的79、05%。案件受理费287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2270元(与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刘某负担601、18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人)魏某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被上诉人)刘某二审未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认为该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认定涉案合同标的(转让费)减少。故以被告(上诉人)向原告(被上诉人)给付1.5万元调解结案。本案虽然二审以调解结案,给付标的从一审判决10万元到二审调解为1.5万元,其认定是法律上的认定,而非证据上的认定。所以,原审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录音证据》仍不失为一成功之案例。
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闫 文 义 2018年 2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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